(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月琴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947号原告孔月琴,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亚锋。原告孔月琴诉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月琴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三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还是2分,借期两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支付利息到2014年10月,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孔月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两份,证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孔月琴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孔月琴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10月5日,原告孔月琴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6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9日、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孔月琴借款共计26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孔月琴要求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两笔借款,原告孔月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约定利息,故原告孔月琴要求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从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孔月琴借款26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9日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2014年10月5日借款16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孔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08元,由被告禹州市天锋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