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诉前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的限公司与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的限公司,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诉前字第49号申请人山东省博兴县新曹王建工的限公司。被申请人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在杜丽娟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0元,案外人舒进清自愿以所有的位于滨州市的楼房一套为申请人担保,并同意法院予以查封。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滨城区彭李办事处李南蒲居委会在杜丽娟名下的银行存款620000元。二、将案外人舒进清所有的位于滨州市的楼房一套予以查封。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明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兴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