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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与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FAKROSPOLKAZOGRANICZONAODPOWIEDZIALNOSCIA,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796号原告: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FAKROSPOLKAZOGRANICZONAODPOWIEDZIALNOSCIA(FAKROLIMITEDLIABILITYCOMPANY)],住所地波兰国小波兰(Poland)。法定代表人:理查德.弗洛里克(RyszardFlorek),任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董方蓥,是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洁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英鹏,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麦焯文,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铝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型材一宗,总价244785美元,原告先向被告付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余额凭装运单据即付。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3435美元,而被告在收到该款后,迟迟未发货,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发货。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预付款后,在原告屡次催促后仍未完成备货、发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73435美元(按照2015年7月5日1美元对6.209元人民币折算为455936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如下:被告不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也不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73435美元。因为目前被告的资金出现问题,被告的负责人已不见踪影,被告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向原告发货。被告需要确认形式发票上的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才能确认是否收到原告所说的货款定金73435美元。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波兰)国家法院登记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护照、董事会决议(各1份,原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诉讼的有效性。2、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向原告采购经理MirostawMikulski发送的电子邮件(含附件)(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www.hengfeng-alu.com向原告发送编号为HSC13-1340-104的形式发票(PROFORMAINVOICE)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型材一宗,总价244785美元,原告付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余额凭装运单据即付。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银行名称为永隆银行有限公司(WingLungBankLtd),户名为DOTRADELIMITED,账号60×××86,SWIFT地址:WUBAHKHH。收款账户的户名DOTRADELIMITED是被告指定的。3、波兰银行汇款凭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WingLungBankLtd银行的户名为DOTRADELIMITED、账号为60×××86的账户支付了154548.25美元,操作标题为INVOICEHIN13-1813.HIN13-1814.PROFORMAINVOICEHSC13-1340-104,操作标题后半段的PROFORMAINVOICEHSC13-1340-104即为涉案形式发票编号,该次付款包括该形式发票下的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4、2014年1月原告采购经理MirostawMikulski与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间的邮件往来(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付款后,数次向被告催促发货,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于2014年1月3日回邮件称“将尽力在(春节)假期前运送前两个集装箱,假期后运送另外两个集装箱”。5、2014年1月8日原告采购经理MirostawMikulski与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间的邮件往来(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月8日原告采购经理MirostawMikulski向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发电子邮件,问询“是否制造了订购的材料?”,EchoWong发电子邮件回复称“前天我回来工作时,发现工厂所有的东西已经被拿走了,甚至客户的数据,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现在所有的工人都回家了,没有工作。据说老板的资金流动有一些问题,并且现在不能解决,没有人知道如何与老板联系来解决客户的货物或款项问题。”(以上证据均已经过波兰共和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并已经中国驻波兰共和国大使馆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形式发票上的公章是被告所盖。对于证据3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无法辨别是否为原件。对于证据2、4、5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也无法确认EchoWong是被告的员工。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形式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中的形式发票的真实性。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3中的收款方户名DOTRADELIMITED、收款账号60×××86及操作标题后半段的PROFORMAINVOICEHSC13-1340-104均与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形式发票上载明的发票号、收款方户名及账户相对应,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4、5中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4、5往来邮件的发送方和接收方即被告出口部员工EchoWong和原告采购经理MirostawMikulski,均与发送被告确认真实性的形式发票的证据2中往来邮件的发送方和接收方一致,故本院对证据2及证据4、5中的往来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该电子邮件其中一份附件为已加盖被告公章的编号为HSC13-1340-104的形式发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铝型材一批,总价244785美元,原告付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余额凭装运单据即付;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为:银行名称为永隆银行有限公司(WingLungBankLtd),户名为DOTRADELIMITED,账号为60×××86,SWIFT地址为WUBAHKHH。2013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支付了154548.25美元,该款项包括了涉案发票号为HSC13-1340-104的形式发票项下的铝型材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原告向被告询问何时可以发送涉案铝型材,并称以前订单两周后发送货物。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回复称被告在春节前完成两个集装箱。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原告向被告询问被告不能按时生产货物是什么回事?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被告向原告回复称被告在春节假期前运送前两个集装箱,假期后运另外两个集装箱。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原告催促被告发送涉案铝型材。当日,被告的出口部员工EchoWong向原告发动电子邮件一份,回复称:“前天我回来工作时,发现工厂所有的东西已经被拿走了,甚至客户的数据,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现在所有的工人都回家了,没有工作。据说老板的资金流动有一些问题,并且现在不能解决,没有人知道如何与老板联系来解决客户的货物或款项问题”。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原告订购的铝型材,原告于2015年7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应诉材料。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均确认形式发票中没有对被告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能力履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铝型材。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为波兰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告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被告按照形式发票的约定向原告交付铝型材,是被告应承担的主要债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形式发票中没有约定被告的履行期限,但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已经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就被告交付铝型材的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假期前向原告运送前两个集装箱的铝型材,假期后运送另外两个集装箱的铝型材。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明确向原告表示被告工厂已经人去楼空,被告的负责人亦不知所踪,被告不能解决客户的货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本案的主要债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铝型材,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SC13-1340-104形式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原告交付铝型材,仅以无法确认是否已经向原告发货而不同意解除合同作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2015年8月31日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HSC13-1340-104形式发票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预付款73435美元,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73435美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仅请求被告返还定金73435美元(按照2015年7月5日1美元对6.209元人民币折算为455936元人民币),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没有超出按照本判决作出当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所得的人民币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返还定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FAKROSPOLKAZOGRANICZONAODPOWIEDZIALNOSCIA(FAKROLIMITEDLIABILITYCOMPANY)]与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HSC13-1340-104形式发票;二、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FAKROSPOLKAZOGRANICZONAODPOWIEDZIALNOSCIA(FAKROLIMITEDLIABILITYCOMPANY)]返还定金73435美元(折算为人民币455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813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克莱制造有限公司[FAKROSPOLKAZOGRANICZONAODPOWIEDZIALNOSCIA(FAKROLIMITEDLIABILITYCOMPANY)]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尚谦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国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