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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瑞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18号原告吴瑞军,男,1967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茹,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杨楠,该公司职员。原告吴瑞军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军的委托代理人崔彦斌、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赵江北无证驾驶冀AE25**号轿车沿正定县新城铺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案发后经正定县交警部门勘验认定,赵江北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江北在案发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首先应该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肇事逃逸我公司拒赔。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肇事车辆存在无证逃逸情形,依据交强险的条款和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赵江北无证驾驶赵坤霞所有的冀AE25**号轿车沿正定县新城铺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江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江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正定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经正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根据伤情自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50元,计算14天)、营养费700元(每天50元,计算14天)、护理费840元(护理人员日工资60元,计算14天)、误工费9900元(原告日工资110元,计算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1张5088.46元、门诊费票据2张535.54元、鉴定费票据1张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赵风英的误工、工资证明、工资表(赵风英月工资1800元)、正定县新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定县新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月工资3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对原告其他主张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应为30天。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该由法人的签字,误工证明上没有落款的时间,证明效力存在瑕疵,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劳动合同,无法证明用人单位真实存在以及其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对护理人员的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车损和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冀AE2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证驾驶的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2日,赵江北无证驾驶赵坤霞所有的冀AE25**号轿车沿正定县新城铺商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江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江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14天为宜,营养费应为20元×14天=280元。正定县新意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月工资3300元。原告提供的正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书》中记载的委托事项为伤残评定,并未委托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法医鉴定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误工期限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该《准则》5.4.3.1规定上、下颌骨单纯性线状骨折误工损失日为60日~90日。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90日,误工费应为3300元÷30天×90天=9900元。河北夺标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原告妻子赵风英工资证明、工资表证实赵风英月工资1800元,护理费应为1800元÷30天×14天=84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为:医疗费511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冀AE25**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31.46元。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瑞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31.46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瑞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