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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塘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胡盛、胡国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胡盛,胡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305号原告:杨秀珍,女,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徐年华、祝国俊,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盛,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胡国保,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胡盛,系被告的哥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号海关大楼***楼。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秀珍诉被告胡盛、胡国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年华和被告胡盛、被告胡国保的委托代理人胡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5年4月14日,胡盛驾驶赣A×××××号小车在上海北路国威路南侧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杨秀珍发生碰撞,造成杨秀珍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胡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秀珍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6天后出院。后杨秀珍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胡国保为赣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杨秀珍的损失158863元;2、胡盛、胡国保承担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盛、胡国保辨称,在本案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92.53元,要求退回给我。原告受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辨称,要求扣除非医保20%的费用;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21%;原告已经过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5000至6000元,交通费、车损没有提供证据,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胡盛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上海北路国威路南侧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的杨秀珍发生碰撞,造成杨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秀珍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后出院。2015年4月14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胡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盛垫付了医疗费用7092.53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2015年7月14日杨秀珍的伤情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胡国保为赣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院核定,杨秀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76.5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02098元(24309元/年×20年×21%)、误工费5369元(59元/天×91天)、护理费1136元(私营护理行业71元/天×16天)、车辆修理费350元(酌定)、交通费16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44209.53元。本院认为,杨秀珍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胡国保为赣A×××××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杨秀珍的损失120350元;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费用,计款1718元,该费用由胡盛承担;因此,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扣除非医保费用1718元后赔偿22141.53元(144209.53元-120350元-1718元);杨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4209.53元(120350元+22141.53元+1718元),扣除胡盛垫付的7092.53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27117元;胡盛所垫付的7092.53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非医保费用1718元,计款5374.53元,应从杨秀珍赔偿款中支付给胡盛。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从其应赔款中扣除。杨秀珍年仅53岁,有劳动能力,且提交了南昌昌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和银行工资流水证据,杨秀珍主张按每天5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给予支持;误工期限计算至杨秀珍定残前一天;杨秀珍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杨秀珍护理费按私营护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杨秀珍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160元;杨秀珍电动车确实因本次事故而损坏,酌定维修费350元;杨秀珍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秀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44209.53元,扣除胡盛垫付的7092.53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实际应得赔偿款12711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杨秀珍的损失120350元,扣除1万元后,计款1103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杨秀珍损失22141.53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杨秀珍16767元,支付被告胡盛5374.53元;驳回原告杨秀珍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57元,减半收取1578.5元,加上鉴定费2274元,共计3852.5元,由原告杨秀珍负担174.5元,由被告胡盛负担3678元,退回杨秀珍15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