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立成与马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871号原告:吴立成。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平。原告吴立成诉被告马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立成于2015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马金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马金平向原告吴立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起诉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吴立成与被告马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金平尚欠原告吴立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平归还原告吴立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