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安祥与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祥,李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000号原告安祥,男,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钟继成,黑龙江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64年1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安祥与被告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的群力第四大道远大购物广场工程中从事外墙装修打胶工作,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在清算工程款时被告以暂时资金不足,无法给付原告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7,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群力远大购物广场外墙安装工程中从事B塔楼和A2栋的施工打胶工作,每平方米8元,完成了12,0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96,000元,被告预支了36,000元。证据二、2013年10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完成B塔楼和A2栋安装收尾工作中,工作了20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250元,共计5,000元,被告及被告雇佣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丁行军签字确认。证据三、录音二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三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群力远大购物广场外墙安装工程中从事B塔楼和A2栋的施工打胶工作,施工面积为12,0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8元计算,工程款共计96,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36,000元。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从事了B塔楼和A2栋的外墙安装收尾工作,工作了20个工作日,按照每个工作日2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5,000元。原告在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分三次共计给付原告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施工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安祥工程款5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藏 晖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