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吕其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于万巷2号。法定代表人涂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段成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振刚,该委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其万。委托代理人李浪,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行初字第003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其万在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火车北站扩建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模板工。2014年3月12日下午,吕其万在前述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广泛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伤;3、舌挫伤;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颈5右侧椎弓骨折;6、左侧底9肋骨腋段骨折;7、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8、左肘关节游离体形成。2014年7月5日,吕其万向北部新区管委会提起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北部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由蒋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领取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北部新区管委会根据吕其万提供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并经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渝新委伤险认决字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吕其万本次受伤为工伤。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北部新区管委会负责北部新区的行政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事务,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承担对辖区内的企业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故本案北部新区管委会具有对吕其万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责。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北部新区管委会提供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木工班组,吕其万为木工班组雇佣工人,以及吕其万于2014年3月12日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木工班组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应当由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北部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吕其万与上诉人无劳动合同关系,吕其万系上诉人班组的欧某个人雇佣,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同时,吕其万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帽和系安全带,主观过错明显,其违规操作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撤销渝新委伤险认决字(2014)11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中,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以及吕其万均未作书面答辩。一审中,被上诉人北部新区管委会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渝府令184号文件。证明其具有作出本次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吕其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其万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3、《证明》、《调查笔录》;以上证明吕其万系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及其2014年3月12日受伤的经过。4、《病历资料》;证明吕其万受到伤害的情况。5、《受理通知书》;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其依法享有本案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吕其万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吕其万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和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吕其万在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重庆火车北站扩建工程项目工作,工种为模板工。吕其万于2014年3月12日下午在前述工地工作时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1广泛脑挫裂伤;1.2蛛网膜下腔出血;1.3头皮血肿;2、颜面部软组织伤;3、舌挫伤;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颈5右侧椎弓骨折;6、左侧底9肋骨腋段骨折;7、左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8、左肘关节游离体形成。吕其万是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而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上诉人认为吕其万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与欧某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因自然人欧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本案上诉人应当承担对吕其万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吕其万系违规操作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该观点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