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知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Alt-NTechnologies与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71号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4550StateHighway360。Suite100。Grapevine。TX7605。USA(美利坚合众国德克萨斯州葡萄藤市360州立公路4550号100座)。法定代表人:JerryDonald。该公司联合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方超强。。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玉娟。。委托代理人:陈水根。。委托代理人:石惠强。。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恩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机械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娇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水根、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托恩姆公司起诉称:原告系“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MDaemon”商标亦在美国专利商标局进行了登记,商标注册号为2903549。“MDaemon”邮件服务器软件是原告耗费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研发出来的一款国际著名的标准邮件服务系统软件,性能专业、操作简便,安全可靠、功能强大,被世界各地众多知名公司所使用,拥有极高的市场占用率和极佳的客户反响度。原告通过技术手段发现被告的服务器使用了“MDaemon9.5.1”软件,但原告全球销售网络上未见被告的购买记录,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非法复制、持有、使用涉案软件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软件的正常销售,且盗版软件的使用客观上也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公司及涉案软件的评价。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MDaemon”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立即卸载涉案软件;二、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安德机械公司答辩称:被告非常注重知识产权,在2004年花费人民币38万元购买了与原告软件功能基本一致的产品,并在2014年正式租用163的邮箱系统。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可以看到三个优先级邮箱,涉案软件属于第三个优先级邮箱,这个邮箱是不会进入邮件的,即使进入也无法收到邮件。被告从开放平台下载测试涉案软件未及时删除,实际使用中并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涉案软件,且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已卸载了涉案软件。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注册信息、合伙人公司章程、声明、涉案软件光盘及安装截图,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事实;2.(2014)沪徐证经字第754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非法使用涉案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13)沪徐证经字第113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软件有一定的免费使用期限,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侵权,且从该公证书的内容可以看到被告邮件反馈的信息有三组,涉案软件为第三优先,仅作为测试使用,实践中邮件进入涉案软件的几率很小,即便进入被告也是收不到邮件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软件价格过高。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请购单、请款单、发票、使用说明及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于2003年即购买了价值人民币38万多元的与原告涉案软件功能一致的产品,并已实际付款;2.审批单、邮箱租用合同、发票及付款凭据,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6月即租用163企业邮箱,并已实际付款,没有必要使用原告涉案软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购买的产品功能与原告涉案软件一致,且该软件价值人民币38万元,恰好可以驳斥被告对原告涉案软件价值的质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被告于2003年向案外人购买机房设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原告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系在美国德克萨斯州注册的有限合伙企业。涉案MDaemon系列软件是一款邮件服务器软件。根据美国版权局颁布的注册证显示,原告以作者身份分别向美国版权局申请登记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等系列软件作品。原告授权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国的独家授权总代理和“MDaemon”软件在中国的独家供应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毕普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MDaemonPro邮箱服务器软件(含2年产品升级)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0元。原告委托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其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办理一切必要事务,在授权权限内,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公司、其他机构办理相关诉讼事务或其他事务,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张正版“MDaemon9.5.1”版本软件光盘,光盘外包装封面印有“alt-ntechnologies”字样,激光防伪标签印有“CopyrightAlt-NTechnologies,Ltd.”及WWW.ALTN.COM字样。安装显示,该款软件发布时间为2006年10月24日,软件具有30天试用期限。2014年6月24日,被告安德机械公司与案外人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商贸网域名及邮箱合同》,租用网易163企业邮箱,50个用户,7750元/年,买三年送二年即五年,合计费用人民币23250元。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案外人宁波有道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8月1日,申请人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754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8月1日,李俊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保全操作,公证书载明操作步骤如下:1.打开电脑,进入WINDOWSXP操作系统,杀毒软件运行正常,网络连接正常;并检查电脑的清洁性;2.打开“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李俊在计算机上操作进行屏幕录像;3.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屏幕显示的“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在该页面的“网站域名”中输入“anda-auto.com”后进行查询,屏幕显示上述域名查询结果页面;4.点击“www.anda-auto.com”网址,屏幕显示该网站内容页面;点击主页的“CantactUs”,屏幕显示该网站联系信息;5.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分别输入“nslookup”、“settype=”mx”、“anda-auto.com”命令,屏幕显示上述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界面;6.在电脑桌面,在“运行(R)”程序中分别输入“telnet”smtpl.anda-auto.com25”、“telnetsmtpl.anda-auto.com110”命令,屏幕显示该命令检测结果的窗口页面;7.上述操作行为结束后,关闭打开的程序窗口,并点击“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停止按钮,停止屏幕录像。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现场操作过程所见页面截屏进行了打印,将保存的文件刻录光盘予以封存。另查明,被告安德机械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0日,注册资本为1224万美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铣铁铸件,球墨铸铁、铸钢、不锈钢、有色金属铸件(除铜、铝加工),工具机床、机械零部件,汽车、摩托车零件即模具,汽车制动器总成,普通机械的制造、加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宁波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且因原告奥托恩姆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诉,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进行审理。原告提交了“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计算机软件在美国版权局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著作权人均为原告,虽然原告并未提交涉案“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版权注册登记资料,但软件因为升级更新需要,同一软件往往拥有依次递进的多个不同版本,而不同版本软件的实质内容通常不发生变更,由于软件升级更新频繁,权利人也往往难以将全部版本均进行版权注册登记,因此在原告已提交“MDaemon9.0”、“MDaemon9.6”、“MDaemon10.0”版本软件的注册登记资料以及“MDaemon9.5.1”软件正版光盘,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综合原告奥托恩姆公司的诉请及被告安德机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安德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一、关于被告安德机械公司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证据保全,发现被告存在使用原告“MDaemon9.5.1”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开放平台下载涉案软件用于测试未及时删除,且涉案软件属于第三优先级邮箱,这个邮箱是不会进入邮件的,即使进入也无法收到邮件,但该辩称并不能改变被告实际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的事实。同时,被告辩称其已经租用了网易163邮箱,没有必要使用原告的涉案软件,亦不能成为其不侵权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自认,其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即删除了涉案软件,自公证发现被告使用涉案软件至本院寄送传票,期间至少已超过8个月,远超涉案软件30天的试用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的来源或授权,亦或是对其使用该软件的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说明,本院据此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复制、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二、关于原告奥托恩姆公司主张的诉请是否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确定了作品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外国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原告系美国公司,其作为涉案“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安德机械公司使用了涉案“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软件,但无法证明其安装使用该软件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且使用时间已超出30天试用期,故被告安德机械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并且未支付相应费用即使用涉案软件构成对原告依法享有的“MDaemon9.5.1”版本邮件服务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卸载了涉案侵权软件,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关于侵权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MDaemonPro”版本的销售价格以证明其损失,但是由于软件版本不同、面对的客户群体不同,相应的软件价格也不尽一致,且原告提供的系原告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对外销售产品的价格,其中包含了经销商利润,故该价格并不必然代表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德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数额。因此,本院参考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综合考虑商业软件销售的一般规律、被告安德机械公司的主观故意状态、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安德机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计算机报》、《电脑报》、《浙江日报》等国内主要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未损害原告的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Alt-NTechnologies,Ltd.(奥托恩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10元,被告宁波安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据,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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