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01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恵琴,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程某之兄。委托代理人杨翠梅,女,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系被告程某舅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刘恵琴,被告程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平、杨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同年8月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4月16日我们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程小某。我与被告程某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性情暴躁,经常酗酒,酒后对我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并逐渐破裂。2014年11月3日我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由于证据不足,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之后,我便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有挽回婚姻的意思表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小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媒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的,婚后生育一女,感情也可以。原告说我性情不好,经常喝酒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我确实给原告发过信息,但是她是我妻子,我给她发信息不违法,我发信息只是一时生气说的话;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4月1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程小某。近年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4年11月3日,原告赵某某以与被告程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程小某。2014年12月9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关系仍未有改善。2015年7月21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遂民初字第0130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婚生女程小某的书面证言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为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年,夫妻双方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缺乏联系沟通,致使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特别是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仍不积极与原告和好,挽救婚姻,致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程小某已年满17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时应考虑孩子的意见;现程小某已向法庭明确表示愿随其母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抚养费自理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程小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凌审 判 员 郭继东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涵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