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斌与被告郭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李志斌,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白沟镇王家场村***号,身份证号:1306841968********,(个体,无字号)。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宏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小龙,男,汉族,成年,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电话:1503123****。原告李志斌与被告郭小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斌的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斌诉称:2013年初,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做箱包复合加工,期间,被告有时现金结账,有时赊欠。到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79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欠229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229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小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做箱包复合加工,期间,被告有时现金结账,有时赊欠。到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27960元,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志斌复合厂款2796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余欠22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斌与被告郭小龙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李志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郭小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29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还款2296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斌加工款2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郭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