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坤山、张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坤山,张坤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法定代表人曾瑞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华,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张坤山,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告张坤清,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坤山、张坤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山、张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坤山于2005年12月26日以种果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坤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84‰,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坤山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坤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坤山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张坤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坤山未作答辩。被告张坤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被告张坤山以购化肥为由,与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网点坂仔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坤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26日起至2006年1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84‰,利息按季收取,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由被告张坤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坤山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坤清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年6月20日致张坤清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有张坤清及其法定代收人签收。欲证明有向保证人张坤清催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坤山、张坤清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山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张坤山偿还尚欠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坤清为被告张坤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法应当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坤山、张坤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4元,由被告张坤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赖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