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智美与刘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美,刘其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24号原告刘智美,女,生于1962年5月1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坤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其凯,男,生于1968年3月10日,汉族,居民。原告刘智美与被告刘其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美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85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其凯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其凯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于2012年8月22日借款13000元,共计借款85000元,均出有借条。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智美与被告刘其凯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其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其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智美借款85000元。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其凯负担。被告所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明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