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时浩与董登攀 、杜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时浩,男,汉族,1987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完庆中,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登攀,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被告杜玉峰,女,汉族,1981年4月19日生。原告时浩诉被告董登攀、杜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完庆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登攀、杜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登攀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董登攀、杜玉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董登攀、杜玉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登攀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时浩柒万伍仟圆整(7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董登攀向原告时浩借款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定利息,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玉峰承担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登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时浩的借款75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董登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田玉才人民陪审员 宋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浩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