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香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刚海诉张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海,张其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周刚海,男,汉族。被告:张其振,男。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刚海诉被告张其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我借款50万元,后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合理的期限偿还,具体的借款本息数按被告认可的数额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其振于2013年11月1日和2014年10月20日分别向原告周刚海借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0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3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10月1日后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价值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告所有的28099号房产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振欠原告周刚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张其振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偿还本息,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刚海借款本息共计13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其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