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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X铭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刑二终字第205号原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铭,绰号小水,男,1970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阳县首山镇。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辽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立刚、屈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李X铭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邹X菲在其经营的位于辽阳县首山镇□□村选铁厂内及鞍山市立山区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2月4日,侦查机关依法对李X铭位于辽阳县首山镇□□村选铁厂的住处进行搜查,搜出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两袋,计27.5克,红色片剂一袋,计0.6克。经辽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色晶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X铭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李X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出庭检察员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铭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人李X铭供述、物证电子秤一个、三星手机一部及SIM卡一张、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情况表、证人邹X菲的证言、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铭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李X铭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李X铭的犯罪事实清楚,根据其容留他人吸毒次数、持有毒品数量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凯审 判 员 李 文代理审判员 杨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奕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