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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向玥樾与文俊山、王金当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玥樾,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向玥樾,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029。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俊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2114。被告王金当,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身份证号码:×××1577。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泽飞,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芬,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333。原告向玥樾诉被告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文洁独任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东,被告文俊山、王金当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文俊山、王金当于2014年末协议合作成立一家制造鞋的公司,计划总投资为1000万元。前期投资了500万元,后经东莞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了“东莞市泽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泽远公司)”,原告为法定代表人。但在2015年6月25日,文俊山、王金当共同把二人在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刘庆芬,并于当日在泽远公司内签订了《股权转让书》。直到刘庆芬到公司主张股权和经营权时,原告才知道这件事情的发生。三被告对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可撤销的。现请求法院判定:1、撤销被告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股权转让书、合作协议、泽远公司章程、刘总应付款明细表、泽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泽远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文俊山、王金当共同辩称,被告文俊山、王金当与刘庆芬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合法有效,是三方意思一致的结果,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合法有效,并已生效,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案涉《股权转让书》的主体合法,三方都是公司的股东,转让的是文俊山和王金当的个人股权。《股权转让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三方股东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需要以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为生效条件。在《股权转让书》中也约定了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关于股权转让款1022998元已经对账交接,并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总转让款数额。合同法规定法定的撤销必须符合几个条件,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书》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也没有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可撤销该协议,不存在约定的可撤销事由。第二,刘庆芬在签订《股权转让书》之前已经成为了公司的实际股东,能享有股东的权利,案涉的《股权转让书》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015年3月28日,经向玥樾、王金当、文俊山三方同意,向玥樾、文俊山分别向刘庆芬各转让了10%的股权,即刘庆芬在此时已经享有了泽远公司20%的股权,是公司的股东。原告通过《专利授权书》也确认了刘庆芬为泽远公司的股东,“兹有专利权人东莞爱珠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向玥樾)合法持有专利,同意将此专利合法授权给东莞市泽远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王金当、刘庆芬、文俊山使用。”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有原告和被告的全部签名。向玥樾与刘庆芬私下关系密切,对案涉股权转让事宜应当早已知悉,刘庆芬已于2015年6月25日作为泽远公司的实际老板经营公司和处理公司业务。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案涉的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依法转让出资,优先购买公司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也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且并没有任何约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通知或经其他股东的同意。且章程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而向玥樾、王金当、文俊山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时间为2014年11月8日,是经三方一致同意对前协议约定的修改,应当以后约定为准,前约定应当无效。第四,三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对原告或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符合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原告对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不具有撤销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两份、泽远公司公司章程、专利授权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借条、刘总应付款明细、泽远支出费用汇总、证人证言、身份证、送货单、对账单;证人证言、身份证、工作证、社保明细。被告刘庆芬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刘总应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汇款回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文俊山、向玥樾、王金当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同意并遵守以下具体条款:“一、股权比例:甲方文俊山50%,乙方:向玥樾30%,丙方:王金当20%……三、公司资产(包括:公司所有实际固定资产以及公司名称、商标、专利、商业价值等无形资产)归甲乙丙三方原始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所有。四、甲乙丙三方作为原始股东持有的原始股权,未经原始股东三方共同书面同意,三方之间不准内部交易转让馈赠,也不可私自同内部职工或者其他亲属等第三方进行交易转让馈赠;如三方共同同意必须三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作为法律依据。五、甲乙丙三方合作经营期间,不准以个人名义(包括以配偶、子女、兄弟等他人名义)同原始股东之外的任何他人合作经营鞋业生产及贸易(保留汕头劳特斯与文俊山的原有合作协议)(保留向玥樾东莞爱珠贸易有限公司greensole品牌经营)或者受聘于其他鞋业生产或鞋业贸易公司,如任何一方违约,按经营期间最近一年盈利赔偿公司作为违约金……七、经营期间的最高投资资金人民币1000万,期间不准任何股东中途提出退股或者退出经营;必须以1000万资金投资或要求增资方可提出退股或退出经营。未经三方共同同意退股或者退出经营的,视为自动放弃股权,放弃公司一切资产。如有退股必须经三方共同同意必须签署书面协议作为法律依据……十、原始股东必须独立核心机构进行经营,原始股东不准随意变动股权,为了保持固定财产权以及话语权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原则。十一、合同期限为十年。”2014年12月17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泽远公司成立,投资者为文俊山、向玥樾、王金当,法定代表人为向玥樾。2014年12月12日,三位股东在《东莞市泽远鞋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名确认。章程规定:“第七条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出资方式规定文俊山以货币出资25万元,向玥樾以货币出资15万元,王金当以货币出资10万元。第八章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规定“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十三条受让人必须遵守本公司章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十七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通知:(一)召开股东会会议;(二)股东或者股东委托公司对股权转让事项予以通知。第二十八条公司通知可采用以下方式:1、前条第(一)项情形可以采用口头通知方式。若口头通知方式未能通知全体股东的,必须采用书面通知方式。2、采用书面直接送达方式。由被通知股东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3、采用挂号邮寄或EMS快递方式。邮寄地址为章程中记录的股东通信地址,自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后视为送达。”2015年3月28日,向玥樾、文俊山分别与刘庆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向玥樾、文俊山按10万元一股的价格各转让泽远公司10%的股份给刘庆芬,刘庆芬分别向两人先期支付50万元,各自的余款50万元待泽远公司第二期投资时支付。且刘庆芬无条件同意2014年11月8日,文俊山、王金当、向玥樾三位原始股东签署的《东莞市泽远鞋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的所有内容,并且将该合作协议作为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另外的股东王金当作为见证人在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确认。2015年6月25日,王金当、文俊山与刘庆芬签订《股权转让书》,约定文俊山转让泽远公司50%的股权、王金当转让20%的股权给刘庆芬。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刘庆芬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公司的一切盈亏与转让方无关。同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签订《股权转让书》的三方确认《泽远支出费用汇总》、《刘总应付款明细表》,确定股权转让款总计1022998元,并由刘庆芬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王金当1022998元,“约定2015.6.26号先还陆拾伍万,余额叁拾柒万贰仟玖佰玖拾捌元在2015年7月20号归还。”根据刘庆芬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高埗支行的回单显示,在2015年6月26日已经向王金当账户转入650000元,用途为“还款”。2015年6月5日,向玥樾作为东莞爱珠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泽远公司签订《专利授权书》,约定将专利权人东莞爱珠贸易有限公司合法持有的专利(专利号ZL20142051××××.5永久性授权给泽远公司股东王金当、刘庆芬、文俊山使用。向玥樾、王金当、刘庆芬、文俊山均在该授权书上签名确认,加盖了泽远公司以及东莞爱珠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庭审中,被告文俊山、王金当申请证人吴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玥樾与被告刘庆芬的关系,及向玥樾对案涉《股权转让书》是知情的。吴某为泽远公司的员工,担任组长职务,其陈述向玥樾和刘庆芬上下班一起,周末会带小孩到公司玩,因此认为两人为夫妻关系。杨某为泽远公司的供应商,向公司提供机器,其陈述向玥樾与刘庆芬为夫妻关系,得知的渠道为到公司的时候,刘庆芬介绍向玥樾是其妻子。原告表示与被告刘庆芬并非夫妻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6月25日的两次协议签订后都没有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两被告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不以工商登记的变更为条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庆芬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25日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签订的《股权转让书》的效力;该《股权转让书》是否可撤销。关于2015年6月25日《股权转让书》的效力问题,两被告主张有效,认为在2015年3月28日向玥樾、文俊山与刘庆芬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刘庆芬已经具有了泽远公司的股东身份,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但在泽远公司成立阶段,原始股东文俊山、向玥樾、王金当于2014年11月8日签署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成立及以后经营的相关事宜,并明确合同期限为十年,该份《合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2015年3月28日的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分别为向玥樾和文俊山向刘庆芬转让股权,原始股东王金当在两份协议书上都有作为见证人签名确认。因此,该两份协议书都符合2014年11月8日《合作协议》的约定,均为有效的。此两份《股份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刘庆芬)无条件同意2014年11月8日,文俊山、王金当、向玥樾三位原始股东签署之‘东莞市泽远鞋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之所有内容。”且将该合作协议作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的附件,此时《合作协议》还一直作为各股东间的必要约定存在于公司内部实际运营中。可见,两被告主张生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完全代替了2014年11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是不成立的,在2015年3月28日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各股东还确认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对于股权转让明确约定“甲乙丙(向玥樾、文俊山、王金当)三方作为原始股东持有的原始股权,未经原始股东三方共同书面同意,三方之间不准内部交易转让馈赠,也不可私自同内部职工或者其他亲属等第三方进行交易转让馈赠;如三方共同同意必须三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作为法律依据。”因此,2015年6月25日由文俊山、王金当和刘庆芬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没有原始股东向玥樾的签名确认,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向玥樾对该份《股权转让书》的内容是知情的,若两被告认为向玥樾和刘庆芬为夫妻关系,应提供确定的夫妻关系的证明,且公司章程对所有形式的股权转让的通知方式有明确的规定,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本次股权转让时有按该规定向原告履行通知的义务。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三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效力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尚需要原始股东向玥樾的同意,向玥樾没有同意的情况下,是效力待定的合同。关于该份《股权转让书》能否撤销的问题,因为该转让书为效力待定的合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需向玥樾确认后才能生效,现向玥樾诉请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书》,对其约定的股权转让不予认可,可见,三被告的股权转让约定违反了所有股东均应严格遵守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原告诉请撤销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书》。本案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文俊山、王金当、刘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文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