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2015立民终217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1971年8月7日,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成全,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诉人何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是其第一次离婚纠纷案的代理人,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离婚并无委托上述两律师做代理人,不存在超过期限提交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到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了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做其本案的代理人,有其签名的委托书及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做其代理人的律师函等证据。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作出了撤销委托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做其代理人的申请,也进一步印证了其曾委托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做其本案代理人的事实。现上诉人为达到规避管辖而否认上述事实属于极其不诚实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训诫。因上诉人何某甲于2015年5月20日委托了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的常某律师和助理何某乙,原审法院在2015年5月20日已经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上诉人的代理律师签收,该代理行为有效。上诉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