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改诉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改,上蔡县公安局,齐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上行初字第117号原告曹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双印,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洪波,上蔡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孝勇,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民警。第三人齐冻,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改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于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洪波、刘孝勇,第三人齐冻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曹改,女,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齐海乡牛庄齐楼7753号。现查明:2015年06月06日上午8时许,齐冻与曹改在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齐楼村曹改家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曹改对齐冻进行殴打,将齐冻打伤,经鉴定齐冻的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曹改户籍证明;2、曹改询问笔录;3、齐冻询问笔录;4、周培询问笔录;5、齐玲询问笔录;6、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7、上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8、法医鉴定书;9、曹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两份;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集体议案记录表;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9、呈请接案审批表;10、送达回执。被告递交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诉称,上蔡县公安局2015年7月2日以原告将齐冻打伤为由,决定对原告拘留三日。该行政拘留决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其理由如下:齐海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未亮明身份,现在原告不知道办案民警是谁。原告是文盲,不识字。齐海派出所询问笔录未让原告看,也未给原告念,只是让原告在笔录上按指印。原告排水并无不当,齐冻没事找事,到原告家里闹事。原告受到齐冻的殴打,而派出所却认定原告殴打了齐冻。严重与事实不符,齐海派出所听取齐冻一面之词,偏袒齐冻。齐海派出所办案民警对齐冻说拘留三天,坐了就没事了。就这样,原告被拘留了三天。总之,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断。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光碟一盘。被告辩称,2015年6月6日上午8时许,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齐楼村曹改家门前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曹改对齐冻进行殴打,将齐冻打伤,后经鉴定齐冻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改对齐冻实施殴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改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曹改提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错误。被告认为,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有曹改的陈述,第三人齐冻陈述及证人周培、齐玲等证据证实曹改对齐冻实施了殴打。原告曹改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曹改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属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2、3、4,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齐冻面部的伤是曹改造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10,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齐冻与原告曹改在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齐楼村原告曹改家门前因原告曹改排水沟一事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原告曹改将第三人齐冻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第三人齐冻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曹改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为此,原告曹改不服,以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庭审中,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当庭所出示的曹改、齐冻、周培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齐冻面部的伤是曹改造成的事实,并且能够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齐冻)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曹改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改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上公(齐)行罚决字(2015)08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曹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海军审 判 员 冯晓霞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亚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