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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廖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某某村4、5、6组15户村民合伙承包了新邵某加油站的土方工程,被告人廖某某提议从廖某集屋旁修一条公路到井塘湾地段山林,用井塘湾山林堆放土方,完成后再在土堆上植树,大家一致同意。2013年七八月份,廖某某等人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而雇请聂某某驾驶挖机从廖某集的屋边修了一条公路到井塘湾地段山林,然后陆续往井塘湾堆放土方直至2014年7月份止。经鉴定,此次占用林地10.5亩,其中商品林面积0.5亩,重点公益林面积10亩。2014年9月10日,廖某某向新邵县森林公安局缴纳了植被恢复费1万元,现已在破坏的林地上栽种了部分树木。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收据、许可决定书、地形图复印件、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何某某、蒋某某、廖某华、廖某旦、刘某某、聂某某、廖某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廖某某缴纳了植被恢复费,并已在破坏的林地上栽种了部分树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农用地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山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