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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桐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魏某某,男,1961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6年1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俊、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闫仕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生一女儿魏某甲现已成年,但患有精神病,一直在治疗,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已达六年之久,这期间女儿魏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春天向桐柏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离婚,桐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无丝毫和好的迹象,且矛盾起来越深。现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甲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及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子、288000元存款平均分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桐柏县城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三、魏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四、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597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五、代理人调查桐柏县政府家属院门卫李某某的笔录一份。六、所有权人为魏某某(系原告单位的房改房)位于桐柏县政府家属院的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七、1.被告名下的存款存折复印件十八张,存款共计288800元(附详单)。2.被告借给他人款项《借条》复印件四张,借款共计254000元(附详单)。3.户名为被告的国债凭证一张,购买金额10000元。八、魏某甲(南阳市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九、2010年—2012年原告的妹妹魏某乙给魏某甲汇款的汇款单八张,汇款共计5800元。十、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十一、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原某、张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对黄某某。刘某某制作了核实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共同财产情况及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四张借条和一张国债凭证,因原告对这两部分财产权未提出分割请求,汇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这三组证据不作评析。被告虽提出存单上的存款及登记所有权人为魏某某的房产均不是原被告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被告提供李某某的情况说明虽陈述是逼着在调查笔录上按的指印,但缺乏相应的证据,被告提供黄某某的证明虽陈述“给魏某某做证言不了解情况,证言作废”,但李某某、黄某某首次提供的证言与刘某某、原某、张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存单、房产证及李某某、黄某某首次提供证言、刘某某、原某、张某某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女儿魏某甲患病是2007年3月份,被告于4月份领她去南阳市精神病看病,5月中旬与女儿一起回桐柏,上午10点半到家时看到原告和一个女人全身一丝不挂在床上睡觉。2009年女儿考上大学,大学三年被告和原告轮流去学校照顾,五一、十一、元旦及单位年休假我均到郑州市看望女儿,一家人团圆。2011年至2015年原告在郑州市一家房地产公司任职总经理,这期间原告和唐河县一个叫白某某的女子混在一起。2013年至2015年女儿在郑州市和桐柏县城交替居住,原告每月回桐柏县城二次并在家住。女儿大学三年的学费全部是被告支付的,治病的费用七万多元也是被告支付的,2013年至2015年被告还每年给付女儿15000元现金。2014年9月原被告和女儿一起去南阳医院,去后原告就鼓动女儿让被告走,一天早上,原告离开医院,女儿其后犯病跑出医院,当时天下着小雨,被告跟着女儿跑了大半个南阳,中间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一直不接也不回。原告一次给白某某打电话,被告问了一下,原告拿石头往被告头上砸,被告当时躲得快且有人拦着原告,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政府家属院两室一厅单元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是被告母亲把卖她房屋的4万元钱给被告用于支付了该房的房款,另外2006年、2007年、2013年,原告以各种理由从家中拿走46.2万元,这些是共同财产。六年以来,原被告每年每月都在同居,原被告不符合离婚条件,再者女儿有病,为了不让她失去母爱,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收费票据,因魏某甲没有新农合和医保卡,所以她住院是用王某某的医保卡支付的,所以医疗费票据上写的是王某某的名字。拟证明魏某甲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由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李某某的情况说明。3、黄某某的说明。原告在陈述其也为魏某甲治病支付了部分费用的同时对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2、3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评析。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甲出生于1990年,现患有精神分裂症,近三四年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1996年在桐柏县老县政府北面购买了位于第一层的一套建筑面积为71.4㎡的单元房,于2000年2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桐房发字第200000106号,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魏某某,原被告均认可该套单元房价值十二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分归其所有。被告在本院一再释明如果该房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告是否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最终未表态。被告称此房屋是其母亲出资购买及其母亲当时明确说买的这套房归被告一个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日、2009年9月12日、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0日、2010年2月12日、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21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3月23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9月12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1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柏县淮源大道支行存款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62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26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288800元,被告称上述存款均是其二哥的,是以被告名义存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桐民初字第00597号判决,判决不准原告魏某某离婚,该判决书中被告王某某辩称部分记载有“………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在先………”审理查明部分记载有“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桐柏县政府家属院二室一厅的单元房一套。”近二年多以来,原告长期单独在郑州居住,偶尔回桐柏也单独住宾馆。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共同生活,至今已分居一年以上,且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曾陈述原告有外遇在先,上述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女儿魏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近些年大部分时间跟随原告生活,维持该状况对魏某甲情绪稳定和治疗效果均比较有利,故对原告要求魏某甲跟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每月给付魏某甲抚养费660元,魏某甲的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桐房发字第200000106号房产系原被告婚后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且本院已生效的(2014)桐民初字第00597号判决书已认定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主张该套单元房归其所有的原因是其认为该单元房是其个人财产,鉴于近些年原告在郑州市生活,被告在桐柏生活,故该套单元房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分割款6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桐柏县淮源大道支行的288800元发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存款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对此分得1440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甲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魏某甲抚养费6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支付至魏某甲精神分裂症治愈之日止。三、原被告共有的桐房发字第200000106号单元房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房屋分割款60000元。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共同存款分割款144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奇审 判 员  张得森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