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民二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锋与邓小军、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邓小军,岑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386号原告:罗锋,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婉文,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军,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岑晓丽,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合浦县,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功,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罗锋诉被告邓小军、岑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龙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文,被告邓小军、岑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邓业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被告邓小军于2013年6月12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其认为,被告岑晓丽与被告邓小军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小军、岑晓丽共同偿还给其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借条,证明其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档说明,证明邓小军的借款处于与岑晓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小军、岑晓丽在庭审中承认其于2013年6月12日借到原告罗锋20000元属实,借款后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小军、岑晓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小军与被告岑晓丽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被告邓小军向原告罗锋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有邓小军借到罗锋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定于2013年10月12日归还。”被告邓小军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小军向原告罗锋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小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岑晓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岑晓丽应与被告邓小军共同承担对原告罗锋的还款义务。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小军、岑晓丽应共同偿还原告罗锋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龙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 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