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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16号原告徐某某,女,1979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朱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2月16日生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有一子李某甲。我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不顾家,还有赌博的恶习,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被告将沸腾的火锅汤从我头上倒下,使我身体被烫伤。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的孩子还小。我和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充分的了解,我仅在农闲时玩扑克牌,也没有对原告身体进行伤害。我们在一个月前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3、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未孕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8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经过一年多的充分了解,婚后共同十余年,且育有孩子一名,原被告的分居不足两个月。原被告在婚后产生一些小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它证据,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金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