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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辩护人唐桂军,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唐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1日至25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胡某甲、崔某某、霍强(均另处)在本市青浦区城中西路XXX号名港海鲜大酒楼,采用先收取押金再予以返还等方式,变相赠送廉价枕头、水杯等物以博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又以试用驼绒被为名收取押金并承诺返还,骗得李某某、陈某某、夏某乙等9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16100元,后携款潜逃。2015年1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胡某甲、崔某某、夏某甲(另处)在本区西渡社区闸园路XXX号浦丽海鲜酒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骗得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等10名被害人合计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阚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宋某、孙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吴某甲、胡某乙、凌某某、吴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夏某乙、朱某丙、王某乙、俞某某、毛某某、叶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胡某甲、崔某某、夏某甲的供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毛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收条,本院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出了涉案的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