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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景萍与章梅珍、冯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萍,章梅珍,冯红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788号原告:王景萍。委托代理人:徐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梅珍。被告:冯红华。委托代理人:方华,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萍与被告章梅珍、冯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冯红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冯红华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萍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章梅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三分,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章梅珍。2012年1月21日,被告章梅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同年8月16日,因被告章梅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双方又协商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2012年年底还款100000元,余款从2013年1月起至30个月还清(即2015年6月),并重新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若逾期则按10%计算违约金。被告冯红华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还款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章梅珍陆续支付利息220000元。现约定的还款期已经届满,而被告尚余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章梅珍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支付欠付利息195374元(从2011年6月2日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年利率的4倍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支付违约金40000元,共计635374元;二、被告章梅珍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息方式同上;三、被告冯红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部分事实变更为:双方约定利息为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章梅珍陆续支付利息220000元。原告王景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借款通过转账交付给被告章梅珍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梅珍于2012年8月6日就还款的相关事项重新达成协议,并由被告冯红华担保的事实。被告章梅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红华答辩称:1、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加起来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所以违约金部分不应支付。2、借款人章梅珍在还款期限内总计支付220000元,被告认为该220000元包括利息和本金,原告以400000元作为本金是错误的。被告冯红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景萍提交的证据,被告章梅珍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冯红华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在2011年6月约定的利息应为月利率3%。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被告章梅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章梅珍。2012年1月21日,被告章梅珍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章梅珍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2012年年底还款壹拾万元正;二、2013年1月起每月还壹万,至30个月还清,即2015年6月。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从2012年1月21日算起);三、若2014年1月22日前还清,可不计息;四、若不按前述要求,逾期按10%违约计算。被告冯红华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梅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冯红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王景萍自认被告章梅珍自2011年6月份借款后已向其支付利息共计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景萍与被告章梅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冯红华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有原告王景萍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佐证。被告章梅珍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催讨后应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王景萍要求被告章梅珍归还借款400000元、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虽约定被告章梅珍逾期还款,应按照10%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章梅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章梅珍支付违约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红华抗辩称被告章梅珍支付的220000元中有部分为本金,但其无法说明本金的具体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冯红华作为担保人,理应在原告王景萍催讨后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被告冯红华未履行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红华对被告章梅珍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梅珍归还原告王景萍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章梅珍支付原告王景萍利息195374元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红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4元,减半收取5077元,由原告王景萍负担320元,由被告章梅珍、冯红华共同负担4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