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00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0055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廖革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小平,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雷斌,男,1982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刘仁,女,1988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何黄冈,男,1987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吴金水,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群,女,197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朱加祥,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职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雷斌、石刘仁、何黄冈、吴金水、邓群、朱加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记录,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加祥的工资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长春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代理审判员 张素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