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郭志有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有,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082号原告郭志有,男,1947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杨成梅,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农民。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燕,主任。委托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志有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盆窑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阳、杨成梅,被告白盆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任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有诉称:我是白盆窑村村民。2003年,因郭公庄路二期建设,我的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03年10月,白盆窑村委会与我就宅基地拆迁问题签订《协议书》。我认为该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书》系依据白盆窑村委会指定的《郭公庄路二期白盆窑村住户拆迁补偿办法》(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办法》)进行补偿,但该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既然《拆迁补偿办法》都是违法的,那么《协议书》当然无效;2、《协议书》违反了公平原则。《协议书》刻意规避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剥夺了我选择房屋安置的权利;3、《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协议书》时,原村委会主任对我承诺安置房屋在白盆窑二期拆迁中予以解决,但现在白盆窑村委会拒绝履行上述承诺。综上,我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用由白盆窑村委会负担。被告白盆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郭志有的诉讼请求。《协议书》不存在无效情形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郭志有所述的虚假承诺,从未承诺过给予安置房屋。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白盆窑村委会出台《拆迁补偿办法》。同日,“为保证市区政府重点工程郭公庄路二期建设如期竣工,需对郭公庄路规划红线内及红线外两米内的本村住户进行拆迁。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白盆窑村委会(甲方)与郭志有(乙方)签订《协议书》,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白盆窑村委会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郭志有主张《协议书》应为无效,理由如下:1、《协议书》系依据《拆迁补偿办法》签订,但该办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以及第十六条“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拆迁补偿办法》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白盆窑村委会并未履行上述程序。因此,《拆迁补偿办法》的制订程序违反法律,那么依据该办法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无效;2、《协议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签订《协议书》时,白盆窑村委会口头承诺除货币安置以外,还将给予安置房;3、《协议书》违反公平原则。《协议书》应当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但却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订。依照前者规范,郭志有有权选择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但依照后者规范郭志有就没有上述选择权。白盆窑村委会对郭志有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白盆窑村委会称:1、双方间并非拆迁关系而是宅基地腾退;2、《拆迁补偿办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形;3、《拆迁补偿办法》确实没有通过村民会议,但该办法既不涉及集体利益收益使用,也不涉及处理集体的宅基地而是村民对自己的宅基地进行处分,故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4、白盆窑村委会从未承诺给予房屋安置;5、白盆窑村属于绿化隔离地区,该类地区不适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另外,《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同样规定了货币安置、房屋置换、货币加安置等多种补偿方式。最后郭志有与白盆窑村委会达成一致采取货币安置,不违反公平原则。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只处理合同效力问题,其他问题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依据郭志有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郭志有确认合同无效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协议书》中多次提到“拆迁”,但《协议书》双方并非拆迁法律关系,而是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的白盆窑村委会与作为宅基地使用人的郭志有就宅基地腾退以及补偿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其次,白盆窑村委会制订的《拆迁补偿办法》程序及内容是否违反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非民事审判所认定的内容。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审查的是《协议书》效力,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使《协议书》中确定的补偿款确系依据《拆迁补偿办法》确定,但是郭志有最终签订了《协议书》且领取了补偿款,表示其对补偿款不持异议。因此,郭志有以《协议书》所依据的《拆迁补偿办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协议书》同样应为无效,没有相应依据;再次,郭志有主张签订协议时白盆窑村委会曾承诺给予房屋安置而并未履行,但郭志有对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白盆窑村委会确实曾未履行承诺,也属于合同是否履行的范畴,而不构成合同无效;最后,显失公平不属于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郭志有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依据现有事实,本院亦无法认定《协议书》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因此,本院对郭志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志有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654元,由郭志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代理审判员 孙宇杉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