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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邹永利诉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永利,男,194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号。法定代表人肖盛峰,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毛心国,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梅,系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邹永利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连市金州区卫生局于2010年3月22日对原告邹永利关于其“医疗执业许可”的申诉作出《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邹永利不服于2012年8月27日向大连市卫生局提出申诉,该局未予答复。2015年3月17日,原告邹永利向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一、被申请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性法律文书;二、被申请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依法认定并注册原告邹永利执业中医资质;四、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大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对原告作出大政行复不字(2015)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邹永利以其曾向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诉要求对金州区卫生局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违法问题作出调查处理,但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为由,向被告对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不作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定原告就金州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向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诉要求调查处理,系属于行政申诉。现原告申请复议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永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邹永利负担。上诉人邹永利上诉称:上诉人对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被注销的事实毫不知情,系行政机关暗地违法注销;被上诉人捏造事实,提交不出相关证据和依据,应属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行政申诉,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正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属于行政申诉,其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上诉人大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上诉人邹永利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向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诉要求对金州区卫生局作出的《关于邹永利申诉书的回复》违法问题作出调查处理,确系属于行政申诉行为,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处理,上诉人以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若上诉人认为金州区卫生局曾注销其取得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当依法对该注销行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永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宪雷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铭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