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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细燕,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世勇,系特别授权。被告: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细燕、汪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原告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黄登大桥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梅冲河成品料仓、梅冲河拌合系统、梅冲河索桥道路土石方开挖及部分附属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按照双方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完工协议》进行结算付款,双方不另行办理完工结算。后原告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如约取得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怠于履行《完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对外清欠义务,拖欠下辖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到水电八局项目部阻碍施工,项目部责令原告协调处理阻工事件,经了解,阻工行为实施者系被告公司梅冲河工地的农民工,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阳清明恶意欠薪讨要无果,才到工地反应情况并企图要回工钱。从上诉情况足以看出,被告违背双方的约定未完成清欠工作并向原告提交付款清单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被迫派专人调查此事,期间共计造成误工、车旅等费用损失人民币30000.00多元,该损失理因有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法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完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付清被告所实施的黄登大桥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梅冲河成品料仓、梅冲河拌合系统、梅冲河索桥道路土石方开挖及部分附属项目的对外债务(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并向原告提供清欠的付款清单。同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共四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完工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完成黄登大桥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梅冲河成品料仓、梅冲河拌合系统、梅冲河索桥道路土石方开挖及部分附属项目。证实被告负有清欠民工工资义务,其拖欠农民工工资,有违约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所以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但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被告承担原告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黄登大桥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梅冲河成品料仓、梅冲河拌合系统、梅冲河索桥道路土石方开挖及部分附属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全部完工,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确认并约定按照双方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完工协议》进行付款,双方不另行办理完工结算。但被告在收取工程款后怠于履行《完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对外清欠义务,拖欠下辖农民工工资,导致部分农民工到水电八局项目部阻碍施工,项目部责令原告协调处理阻工事件,经查,阻工行为实施者系被告公司梅冲河工地的农民工,因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阳清明恶意欠薪讨要无果,才到工地反应情况并企图要回工钱。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完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付清被告所实施的黄登大桥水电站砂石加工系统梅冲河成品料仓、梅冲河拌合系统、梅冲河索桥道路土石方开挖及部分附属项目的对外债务(材料款及民工工资)并向原告提供清欠的付款清单。同时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化县三湘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工程已全面结束,原告没有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等证据,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若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债权人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权代农民工行使诉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存在违约和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民工工资的证据,根据以上证据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鑫亮审 判 员  李黄飞人民陪审员  和吉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晓霞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