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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李育慧与徐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慧,徐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李育慧,女,汉族,1977年12月2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宏强,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胜,男,汉族,1976年08月26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李育慧与被告徐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慧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李育慧诉称:2013年5月25日、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文胜分别向原告李育慧借款人民币10万元、10万元、5万元、和4.9万元,合计人民币29.9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徐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止,如到期未能清偿,则需继续交付利息(仍按月息2%执行)直至还清所有上述借款为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到期未能清偿,则需继续交付利息(仍按月息2%执行)直至还清所有上述借款为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未能清偿,则需继续交付利息(仍按月息2%执行)直至还清所有上述借款为止。庭审中,原告称以上三次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并提供被告归还利息的转账记录为证。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49000元,原告称该款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时并未签订《借条》,后来被告自动离职,没有补签到《借条》。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份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信用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徐文胜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横江三路支行开户的100180332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三张《借条》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流水相互佐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三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25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49000元,原告称该款亦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中,自然人之间的借贷除了订立书面合同外,也存在不订立书面合同,仅以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为据的情况,如仅因没有书面合同就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有可能违背客观事实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三张《借条》证明双方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如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4年6月19日借款49000元给被告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止,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胜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育慧偿还借款299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如该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56元(原告已预交3028),保全费2020元,共计8076元,由被告徐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