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晓丹与石帅东、段少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丹,石帅东,段少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353号原告张晓丹,男,198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帅东,男,1995年8月26日生,汉族。被告段少革,男,1990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万华,男,1976年9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段少革叔叔,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建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侯延召,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晓丹与被告石帅东、段少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丹,被告段少革委托代理人段万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建林,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侯延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丹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石帅东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农路钢木家俱大全商店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人行道边缘的树上,之后一辆小型轿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魏某某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接着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旁边我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帅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维修车辆花费1.775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7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帅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段少革辩称,我的车辆于2013年11月2日刚购买,车辆没有缺陷,我有驾驶资格,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车辆定损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估损值为16780元,定损费750元。被告段少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石帅东驾驶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石帅东具有驾驶资格;2、段少革车辆信息1份,证明被告段少革车辆情况。被告石帅东、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段少革、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没有附资质和照片。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被告段少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并未明确申请重新评估,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石帅东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灵宝市弘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弘农路钢木家俱大全商店门前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道路东侧人行道边缘的树上,之后一辆小型轿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人行道上魏某某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接着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旁边原告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石帅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7月30日,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一辆车辆车估损值为16780元,车辆定损费750元。另查明,一辆小型轿车于2015年5月21日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68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帅东赔偿原告张晓丹损失7000元。经审查,原告张晓丹于2015年10月13日撤回对被告石帅东、段少革、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起诉。故本案案由变更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原告张晓丹既可基于侵权责任要求被告石帅东、段少革、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又可基于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能同时既主张侵权责任又主张违约责任,现原告撤回对被告石帅东、段少革、太平洋财险三门峡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晓丹的一辆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张晓丹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帅东已赔偿的7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丹经济损失10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