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志军诉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056号原告白志军,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崔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凯,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法务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白志军诉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功滨、李建忠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志军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四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总价款850292元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铺,以总价款850292元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铺,以总价款602926元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铺,以总价款602926元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商铺,交房日期均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一次性付清四套房屋的购房款,但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才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逾期181天。按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5260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26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辩称,受拆迁户影响,房屋建设期间政府曾要求被告无理由停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有延误,被告可以延期,所以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的四套房屋,总价款分别为850292元、850292元、602926元和602926元,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四套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房屋超过90日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如存在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延误的情况,被告可以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通知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延迟交付房屋181天。上述事实,有《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延迟交付四套房屋181天,其应当依合同约定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四套房屋的违约金52606元(850292×万分之一×181+850292×万分之一×181+602926×万分之一×181+602926×万分之一×181=52606)。被告辩称其按政府要求停工导致延期交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理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政府部门对验收及市政配套安装延误的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白志军支付违约金52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