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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苗乃志与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苗乃志。被告王拥军。原告苗乃志诉被告王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乃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乃志诉称,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拥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5月14日和5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共计8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拥军返还原告苗乃志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田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