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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希田与扈希军、崔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田,扈希军,崔光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刘希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马新亭,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扈希军,男,汉族。被告:崔光亮,男,汉族。原告刘希田与被告扈希军、崔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亭,被告扈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光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田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扈希军在从事砌砖块厂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崔光亮、孟晓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扈希军返还本金12000元,剩余本金8800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61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刘希田因孟晓峰返还了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080元,撤回了对孟晓峰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扈希军、崔光亮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利息3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扈希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崔光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扈希军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1月10日,被告扈希军与原告刘希田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于是加上2013年借款期间的利息9300元,再加下一年(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利息10700元,均作为本金,共计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出借人为刘希田,借款人为扈希军,扈希军向刘希田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月9日前一���性还清(本金89300元,利息10700元,共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人处扈希军签名按印,连带保证人处崔光亮、孟晓峰处签名按印,2014年1月10日。另,原告刘希田与被告扈希军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日,被告扈希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希田现金壹拾万元整,定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若有违约,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处扈希军签名按印,2014年1月1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刘希田向被告扈希军、崔光亮及保证人孟晓峰催要借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扈希军返还原告刘希田借款本金12000元,2015年8月19日,保证人孟晓峰返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3080元。被告扈希军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部分逾期利息未支付,被告崔光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关于涉案借款本金,2013年借款人扈希军向原告刘希田借款8万元,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与原告刘希田协商将利息9300元计入本金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的借款本金应为89300元。因借款人扈希军与保证人孟晓峰共计已返还了本金56000元(12000元+44000元),故被告扈希军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3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扈希军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10700元系合同期内利息,非实际支付的本金,按照法律规定,不应作为本金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又因借款人扈希军于2015年1月10日返还借款本金1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应当以借款本金77300元(89300元-12000元)为基数计算,保证人孟晓峰已返还了该期间的利息3080元,原告要求被告扈希军支付剩余利息3080元,未超出法律对于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崔光亮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希军追偿。因在《借款合同》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刘希田要求被告崔光亮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希田借款本金33300元并支付利息3080元。二、被告崔光亮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333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崔光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扈希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扈希军、崔光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