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先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广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许令尧,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安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安徽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广军、刘纬,被告华飞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安公司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华飞公司以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为由,同意被告华飞安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钢筋工、木工、瓦工、脚手架工程、塔吊与升降机的提供、二级电箱以下的配电配水设施等均分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其损失。2015年1月30日,华飞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称其承包的“寿县衡安国际城(二期)”项目中所有的内部分包工程均由华飞安徽分公司进行分包,分包项目下的履约保证金汇入华飞安徽分公司的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5年2月2日向华飞安徽分公司账户汇入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招聘了相关劳力、聘请了管理人员,同时与相关第三方签订了脚手架、塔吊等设备租赁合同,缴纳了相关费用等。然而未曾料及,华飞公司并没有实际承建寿县衡安国际城(二期)建设工程,该建设工程被开发单位发包给了其他建设单位。而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予退还,原告因组织、实施上述建设工程而支付的人员工资、设备租赁费用、押金等损失,被告也不予赔偿,致原告权益受损。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和利息1万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华飞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退还依据没有讲,我方不同意退还和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济损失20万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合同是和分公司签订的,分公司没有总公司的授权。康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身份及具备劳务分包资质;证据二,华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被告华飞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据三,华飞安徽分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华飞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华飞公司的分支机构;证据四,建筑劳务分包协议及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劳务分包关系,合同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农历正月16(阳历3月6号)、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五,银行大额往账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六,与王永庚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班组)、收条各一份。证明目的:因无法开工已向王永庚赔偿5万元;证据七,与秦峰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因无法开工已向秦峰赔偿5万元;证据八,与张先虎劳务分包合同(泥瓦工班组)、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因无法开工已向张先虎赔偿5万元;证据九,与张向阳劳务分包合同(架子工班组)、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因无法开工已向张向阳赔偿5万元;证据十,现金日记账。证明目的:原告已向上述班组实际支出违约金20万元;证据十一,申请证人王永庚、秦峰、张先虎、张向阳出庭作证,与前述证据六、七、八、九相印证,证明由于涉案工程没有开工,导致赔偿四个班组各5万元,损失共计20万元。华飞安徽分公司对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分包协议应与总公司签订,分公司不具有签订合同资格,合同主体是华飞公司,而落款处签章的确是分公司,原告具有过错;该合同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过错问题,且原告有违约情况,根据分包协议第十条,履约保证金缴没有按照约定数额缴纳,原告也没有按约开工,康安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行为,不存在所谓损失。根据合同内容可见,协议是框架协议,很多不具体,还应有具体协议。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10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无异议;证据六、七、八、九、十,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六至九,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系违法分包,赔偿无依据,且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三性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证据十一,三性均不认可,证人的必要性有问题,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再次分包不合法,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说赔偿是估算的,说明赔偿没有依据,赔偿不合法。华飞公司、华飞安徽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康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至三,是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对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康安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脚手架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等,具有劳务分包的专业资质。2015年2月2日,康安公司与华飞安徽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康安公司承包华飞公司承建的寿县衡安国际城(二期)的钢筋工、木工、瓦工和脚手架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农历正月十六(阳历3月6日);签订合同后在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也有违约方承担)。华飞安徽分公司为签订合同,提供了华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华飞公司承包的寿县衡安国际城(二期)项目中所有内部分包工程均由华飞安徽分公司进行分包,其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其分包项目合同履约保证金打入以下账户(开户名:华飞安徽分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东城岗支行,账号:341322000018170103018),华飞公司均予以承认。2015年2月2日,康安公司向华飞安徽分公司上述账户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据康安公司称该工程实际已由其他公司承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协议》,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都未履行其合同义务,也未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依法应予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100万元履行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工且未退还该笔保证金,必然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及前期为合同履行所做必要准备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1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所依据的是其与钢筋工、木工等施工班组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经审查,原告自身是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专业从事建筑劳务分包施工的企业,应具有独立完成相关分包业务的施工团队,其自行将相关劳务再次分包给社会其他施工班组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不是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所必然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华飞安徽分公司是华飞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华飞公司来承担。华飞安徽分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及违约行为,经审查,虽然分包合同是与分公司签订,但根据华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合同的签订及接收保证金的账户均有华飞公司的明确授权,原告依据情况说明与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无过错;虽然原告仅汇入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了异议,说明被告已接受了原告该履行行为,其现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1万元利息,并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0元,由原告安徽康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