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光建与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建,秦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川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2号原告杨光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袁孝伟,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川,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光建与被告秦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秦川于201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以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管辖,且秦川本人户籍地为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X组X号,并一直居住于此,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显然本案中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川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南川区。故原告选择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信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