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山东省东阿县,汉族,技工学校毕业,东阿县北方包装厂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田某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等证据,认为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驾驶鲁P×××××号北京现代小轿车从东阿县城去姜楼镇红庙村接女朋友张某,10时30分左右,当其在返回途中沿铜鱼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店子村路段时,与沿该道路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田某发生碰撞,致使田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立即让张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村民刁维冉拨打“122”电话报警,赵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4月30日,东阿县交警大队作出聊东公认字(2015)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5日,赵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25972.96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审理中,经东阿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赵某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张某、姜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东阿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以及东阿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赵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在他人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其已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表现以及判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曹小伟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