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湄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3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镇黎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光友,湄潭县石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19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石莲镇黎明村,农民。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名曾某甲,2009年8月16日生育一子名曾某乙,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私自外出,双方无任何联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13日生育长女名曾某甲,2009年8月16日生育长子名曾某乙,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5月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湄潭县石莲镇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户口册、石莲镇黎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曾仕忠、曾仕凯、汪文军的证实及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李长军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长时间分居生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故对其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分配共同财产之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自愿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子女曾某甲、曾某乙由原告曾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国钊人民陪审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曾德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