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利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利军、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轧辊加工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36.8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30%的预付款后开始加工轧辊,原告依约交付8支轧辊。之后因被告停产致使其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剩余的8支非标轧辊加工合同,后经法院判决解除了该轧辊加工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邢台县公证处向被告致函协商损失未果,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5年6月10日被迫将为被告加工完毕的8支非标轧辊以低于合同金额的价格卖给第三方,在原告采取合理处置措施后仍损失114万元。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无奈只好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4万元,同时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款完毕日止的利息,并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份签订的合同、图纸、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停产,原被告合同已经解除;3、公证书、邮寄回执,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发函要求协商解决非标轧辊的问题;4、原告将轧辊卖给第三方的合同、产品送货单、抵账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将剩余8支非标轧辊低于合同价卖给第三方,且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已由邢台县人民法院以(2014)邢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本案与该案件双方当事人一致、所涉案件事实一致、法律关系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性质一致,完全为一事,若原告掌握了新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再行起诉,否则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14)邢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已解除本案所涉合同,而剩余8支轧辊也未完成交付,即该部分合同未履行,原告事实上也自行进行了处理。根据合同法原告仅仅享有终止履行的权利,且实际已经行使该权利,原告再主张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自行处理剩余8支轧辊,声称损失114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剩余8支轧辊如何处理,被告并不知情,若按其所称按低于合同金额114万元的金额转卖第三人,该行为显然存在不当,扩大了损失。同时鉴于原告已解除与被告的合同,被告并无法定义务协助或者负责对剩余8支轧辊的后续处理,那么被告对于原告处理该8支轧辊的事情上没有法定义务,也无法律上的过错,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对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对原告与第三方发生的轧辊买卖不知情。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对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的买卖合同、产品送货单、抵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5日,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轧辊加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及技术协议为被告加工16支轧辊,合同总金额为436.8万元,11月底交付2支,12月底交付6支,其余分期交货。原告依约交付8支轧辊后,由于被告停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发货轧辊的加工费3.4万元,赔偿损失176.8万元。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邢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被告违约行为及被告已经停产的实际情况,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应交付被告的另外8支轧辊不再交付,但原告要求依照废钢回收价格确定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6.8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举证后另行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关于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给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商讨损失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2年9月签订轧辊加工合同,我公司供货及时、产品质量稳定,保证了贵公司生产需求。然贵公司收到我公司交付的8支轧辊后始终未向我公司按时、足量的支付加工费,对我公司按照贵公司图纸、技术协议加工完毕的剩余8至轧辊至今未予提货,考虑贵公司已停产的事实被迫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但法院对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暂时未予支持。因该批轧辊为贵公司定制的特殊产品,在市场上很难流通,至今积压在我公司仓库,本着将损失降到最小的原则妥善解决纠纷,考虑到两家企业先期良好的合作关系,我公司郑重函告贵公司共同商谈解决方案,请贵公司慎重考虑。请贵公司在收函后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我公司只有将该批轧辊以废钢价格转卖给第三方以减少损失,届时我公司将依法对贵公司采取法律措施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向原告做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将该8支非标轧辊卖给邢台市曹强贸易有限公司,总价款为104万元。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邢民初字第1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明确载明对于原告主张的176.8万元损失可待举证后另行起诉,因此原告此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作出的(2015)邢民初字第11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已经停产为由判决解除原、被告2012年9月25日所签合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发函协商未交付8支轧辊的解决方案,并告知被告在收函后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原告将该批轧辊以废钢价格转卖给第三方以减少损失。在被告收到原告函件未做答复后,原告将该8支轧辊卖给邢台市曹强贸易有限公司是其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适当措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卖价款差额1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114万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德龙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