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国顺、张丙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国顺,张丙刚,李玉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商初字第28号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庆保,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国顺,居民。被告张丙刚,居民。被告李玉连,居民。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国顺、张丙刚、李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庆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顺、张丙刚、李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张国顺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下属单位长茂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8.045‰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对所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18.045‰计收复利。被告张丙刚、李玉连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国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张丙刚、李玉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国顺、张丙刚、李玉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顺因运输需要,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36%(月利率12.03‰),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张丙刚、李玉连为被告张国顺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国顺、张丙刚、李玉连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国顺并未如期还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张丙刚、李玉连为张国顺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涉案贷款至2013年4月20日到期,因此担保期限应至2015年4月20日届满,原告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张丙刚、李玉连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包含在担保人担保范围内,因此担保人应当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利息的标准及期限,根据双方的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期间,三被告应按照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03‰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应当按月利率18.045‰(12.03‰×1.5)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国顺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丙刚、李玉连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灌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按按月利率12.03‰计算;从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045‰计算);被告张丙刚、李玉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国顺负担,被告张丙刚、李玉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凤佩人民陪审员 侍红雨人民陪审员 潘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王广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