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河县,2005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天津市公安局劳教1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8月19日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9月1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诉机关以济阳检公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取变更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济阳县城多个居民小区,采用别锁的方式窃取电动三轮车10辆,总价值43048元。被告人宋某某在明知道是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从王某某处购买盗窃的电动三轮车3辆,价值12639元。被告人���某某在明知道是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从宋某某处购买盗来的电动三轮车2辆,价值8007元。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电动三轮车4辆,已发还被害人(详见附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因第5-8起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购买物品收款收据、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秦某某、马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违法前科材料,三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第5-8起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其余犯罪事实,系坦白,追回电动三轮车1辆;但有违法前科,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追回电动三轮车3辆,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9月20日止,罚金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追缴)。被告人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晓梅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人民陪审员 王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淑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