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248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婚后双方关系一般,无共同语言,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其他男性关系暧昧,2015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对子女及原告不尽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分居,且孩子还小,原告的父亲刚刚去世,家中不能没有顶梁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蒋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准离婚的法定事由。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虽有矛盾,但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被告多为家庭、子女着想,改正自身缺点,主动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亦应放弃离婚的念头,平时多关心、体贴被告,遇事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如此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