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宁县金石镇御景花园对面的华青城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内,盗窃手提包两个包内共有现金60523元、一台天翼牌手机和价值80万元的借条等物品。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宁县金石镇老广场商业街被害人蒋某某家中,盗窃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99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在商业街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多元及戒指一枚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在华庭青城被害人李某甲住宅盗走二个包是事实,但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包内实际只有现金1900元(其中有300元假币),一台天翼牌手机、钥匙、证件,还有一些纸条等物品。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宁县金石镇御景花园对面的华庭青城被害人李某甲住宅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住宅内客厅电视机旁的一个紫色意尔康手提包,一个花色帆布包盗走,然后返回住处尚艺茶楼。被盗的紫色包内有户口薄、身份证、一些纸条和10张面额100元的人民币,花色帆布包内有一些写有字的纸条、900元现金、钥匙,一台红色天翼牌手机等物。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现金拿出后,将盗取的两个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2015年1月6日上午12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存入新宁一中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己的帐户中。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5日20时许,她在新宁县御景花园对面的华庭青城盗得一个紫色意尔康手提包和一个花色帆布,经清点两个包内有1900元现金、一台手机、一串钥匙及一些证件(银行卡、身份证、户口薄)。1月6日凌晨2点左右,她将两个包丢在湘水大桥的人行道上,手机扔到大桥河里面,再返回尚艺茶楼休息。2015年1月6日12时左右,她将盗得的1900元钱加自己的200元共2100元拿到一中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时,工作人员发现其中有三张假钱,当场予以没收,后她将1800元存入自己的账户。2、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先后3次向侦查机关陈述:2015年1月5日陈述,她于2015年1月5日晚被盗现金6万元左右,其中1万元是其夫谢某某交给她的,另业务员小郑交款1800多元,业务员小伍交款960元,业务员小李交款14093元,业务员王师傅交款4000元,她本人收款6700元,其余都是1月4日收的帐。另外丢失的还有帐本、钥匙、户口簿、银行卡、身份证、手机等物品。2015年1月9日陈述:她于2015年1月5日被盗金额80多万元借条,5万多元现金以及手机、钥匙、户口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2015年5月11日陈述,她放在家里三楼客厅电视机旁的两个包(一个是紫色的手提包,一个是花色的布包)被人偷走,包内有金额80多万元的借条,6万多元现金,一台红色天翼牌手机,四辆小车的车钥匙,两串仓库钥匙,一串房门钥匙,两本户口簿,十多张银行卡和四张身份证。被盗当天收了6笔钱总共60523元(其中丈夫谢某某给了14000元,李某甲收到货款现金18600元,李某乙收货款14093元,郑某某收货款1600元,郭某某收货款3678元,伍某某和王师傅收款3652元,六笔共55623元,加上日常开支那些4900元钱的话,应该被盗走现金60523元。(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在自己的店内给了其妻子李某甲现金14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真旺商行的业务员,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他将当天收到的货款3678元交给商行老板娘李某甲。(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真旺商行的业务员,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他将当天收到的货款3652元交给老板娘李某甲。(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真旺商行的业务员,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他将当天收到的货款1600元交给老板娘李某甲。(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他交货款14093元给老板李某甲。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和概貌。5、被害人李某甲、谢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李某甲、谢某某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存、取款银行交易情况。6、视听资料及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询问时无违法行为。7、被告人陈某某账号交易明细,证明陈某某于2015年1月6日存入现金1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李某甲两个包没有异议,但提出包内仅有现金1900元,其中有三张假币,还有一些钥匙、一台天翼手机、纸条和一些证件,对公诉机关指控包内有60523元提出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综合分析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金额为60523元,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当天交给被害人李某甲货款,但被害人李某甲在侦查机关陈述被盗现金数额前后不一致,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人当天收取了谁的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认定被害人被盗现金60523元证据不足。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宁县金石镇老广场商业街被害人蒋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堂屋桌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其中包内有现金800余元,一枚黄金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990元。案发后黄金戒指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另公安民警查获陈某某银行卡一张,卡内有存款2900元。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新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退缴赃款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甲二千一百元、被害人蒋某某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