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姜建平与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王志敏及高翠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建平。委托代理人:蒋为民,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旻,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家刚,广德县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家刚,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志敏。一审第三人:高翠莲。上诉人姜建平为与被上诉人广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大酒店)、被上诉人广德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德瑞达公司)、被上诉人王志敏及一审第三人高翠莲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4)广民二初字第0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9日,广德瑞达公司与广德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敏向高翠莲借款2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借款期限与起止时间矛盾)。2009年10月26日王志敏个人与姜建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姜建平借款500万元给王志敏,月利率1.5%,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以广德大酒店主楼的3层(第4层、第5层、第21层)房产面积共4998.65平方米为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广德大酒店与姜建平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王志敏向姜建平借款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合同自当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下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种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总和为500万元,登记的抵押面积总和为4634.43平方米,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姜建平。后因广德瑞达公司及广德大酒店被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姜建平申报债权500万。2014年4月28日,广德瑞达公司及广德大酒店破产管理人向姜建平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对姜建平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以(2010)广破字第0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德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合并破产清算。2014年6月23日,姜建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姜建平与广德大酒店之间��2009年10月26日设立的广德大酒店主楼第4、5、21层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一审另查明:广德大酒店有原始股东三人,分别为王志敏,方某某,刘某某。其中王志敏占68%的股份,方某某占17%的股份,刘某某占15%的股份。王志敏是广德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一审法院认为:一、王志敏是广德大酒店的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广德大酒店与姜建平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姜建平诉称高翠莲借款2000万元给王志敏,其中有500万是姜建平出借的。这表明高翠莲与王志敏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借贷关系��姜建平与高翠莲之间存在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姜建平与王志敏之间则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对王志敏不享有债权。王志敏、广德大酒店虽分别与姜建平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但姜建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因姜建平未实际提供借款,故案涉借款合同(主合同)未生效,双方虽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但因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不存在,故抵押权也无从产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姜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姜建平负担。姜建平上诉称:一、案涉《抵押合同》所担保的500万元借款即是2009年10月19日王志敏向高翠莲所借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该500万元系以高翠莲名义出借,姜建平为实际借款人,王志敏对此事实已认可,一审法院应采信王志敏的陈述认定该事实,其不予认定存在错误;二、案涉《抵押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请。广德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广德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已破产,王志敏的单方陈述不能确认破产债权。案涉欠条王志敏系出具给高翠莲,与姜建平无关。案涉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王志敏与姜建平签订,但两份合同并未明确合同项下的借款指向高翠莲出借的500万元。姜建平的债权未得到确认,主债权不存在,其主张的抵押合同也就没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志敏、高翠莲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姜建平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广德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享有500万元的债权。首先,2009年10月19日,王志敏出具给高翠莲的欠条表明,200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是高翠莲。高翠莲与姜建平系亲属关系,其单方出具的借款说明与欠条所载不一致,不足以证明2000万元借款中有500万元借款系受姜建平委托出借给王志敏的,一审法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其次,姜建平与王志敏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1.5%,利息自乙方(即王志敏)收到借款的银行汇款之日起计算。姜建平现上诉称,其提供的500万元借款就是2009年10月19日20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这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给付方式均不一致,明显存在矛盾,姜建平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王志敏虽系广德瑞达公司、广德大酒店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两公司财产被破产管理人接管后,其在诉讼中已不能代表广德瑞达公司与广德大酒店,其对姜建平陈述的案件事实表示承认也不构成当事人的自认,姜建平上诉称应依王志敏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且王志敏的陈述本身亦互相矛盾,故对姜建平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借款,姜建平明确表示未曾另行给付。现姜建平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500万元交付给王志敏,现主张双方之间为担保该500万元借款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建平要求确认其与广德大酒店案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债务人为广德瑞达公司和广德大酒店。案涉借款,各方均认可是广德瑞达公司所借,王志敏的签字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一审判决以广德大酒店为其股东王志敏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继泽审 判 员 朱 林代理审判员 陶缘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