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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永刚与铜山县锦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刚,铜山县锦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张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赵永刚。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振平,退休工人。被告铜山县锦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铜山县张集镇张集村盛世小区售楼处。法人代表顾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昌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刚诉被告铜山县锦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张振平,被告锦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李昌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刚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盛世家园”住宅小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盛世家园小区第十幢三单元402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价格13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又向该小区缴纳了水、电入户费1500元。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现该房屋有其他人在装修,才得知2012年1月12日被告已经将该房屋卖与他人。被告一房二卖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5000元并支付原告135000元的赔偿。被告锦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至于第三人侵占该房屋的行为,原告应当向该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本案不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第二,如果真的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应当属于诈骗案,原告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而不应当向法院起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于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盛世家园小区第十幢三单元402房屋一套,面积117平方米,价格135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交付房屋。2015年5月17日,原告发现该房屋有其他人在装修,认为被告将该房屋已经出售与他人,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持被告与案外人李斌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盛世家园小区第十幢三单元402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支持其认定被告一房二卖的证据,而被告辩称该合同由于李斌没有实际缴纳房款而并未生效。另查明,涉案工程“盛世家园”小区房屋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永刚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产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因而涉及此类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