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德喜与卢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喜,卢广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刘德喜,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汉章,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广权,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刘德喜(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广权(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汉章及被告卢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卢广权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用期两个月,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滞纳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事实上借款260000元,打的是300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0元是利息,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喜现金叁拾万元整”。原告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一、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被告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60000元,缺乏证据,应以其出具的借条金额300000元予以认定。二、关于利息是否支持。原告在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支付利息约定或承诺,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德喜偿还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卢广权承担2900元,原告刘德喜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其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