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胡彩花与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彩花,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胡彩花,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海,泗洪县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天岗湖乡天恩街4号。法定代表人潘永,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彩花诉被告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彩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被告金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彩花诉称:原告与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项目部经理杨建、袁德理等8人(均为挂靠中鸿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实际施工人)签订《外墙脚手架及内架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项目楼房内外脚手架搭设工程。后经结算,杨建、袁德理等人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53465元,因杨建、袁德理等人均无力支付上述款项,且被告不付杨建、袁德理等8人工程款,在此情况下,2014年11月11日,在杨建、袁德理等8人的要求下,三方进行协商,由被告代为支付原告的脚手架工程款,并于当日签订“欠款协议”,被告承诺所欠款项由其分三批支付给原告。2015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465元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4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金茂公司辩称:欠款协议上确定的工程款我们同意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搭设的脚手架出现安全隐患没有按照监理要求及时整改而产生了罚款460000元,我公司要求从欠款中扣除罚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被告金茂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工程发包予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建、袁德里、陈辉、张德标、朱永利、孙红军、王恒吉、刘光权八人以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施工,杨建、袁德里等实际施工人又将各自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予原告胡彩花。2014年11月11日,被告金茂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协议载明:杨建、袁德里、陈辉、张德标、朱永利、孙红军、王恒吉、刘光权八人承建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款总计1053465.00元,以上欠款由金茂公司直接从工程款支付,并分三次支付给胡彩花(第一次2015年1月支付30%、第二次2015年5月支付30%、第三次2015年8月支付40%)。协议签订后,被告金茂公司仅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9月1日的贷款利率(6个月-1年)为5.1%。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金茂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小区12幢301室,17幢402室、403室,19幢302室、303室、402室,20幢401室,26幢401室房屋八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金茂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胡彩花脚手架工程款100346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茂公司自愿接受杨建、袁德里等八人所欠原告胡彩花的脚手架工程款1053465.00元,同意由其公司从所欠杨建、袁德里等八人的工程款中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仅支付50000元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彩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3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茂公司主张原告搭设脚手架存在安全隐患未整改而产生罚款460000元,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因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下发的相对方是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关于“罚款应抵销欠款”的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彩花工程款10034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34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泗洪县金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胡 坤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