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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4096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松苗。被执行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罡。被执行人: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申请执行人余姚市新丰轴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摩天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418891.9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中,本院已向该院发函参与分配,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409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