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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4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尧,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0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聂某,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14日被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尧、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康莉、书记员彭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尧、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成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以及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恒楚酒店3楼恒楚尚宫包厢消费,当晚,刘某伶、钟某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也在该包厢消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与钟某华在该KTV过道内相遇,因钟某华辱骂被告人刘某尧,被告人刘某尧当场将钟某华踢倒在地,钟某华站起来后跑回810包厢,而被告人刘某尧、聂某追到810包厢,与该包厢内的刘某伶、潘某、刘某春等人发生冲突,并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在该KTV过道内发生打斗。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得知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与他人发生打斗后,从所在的包厢出来并参与打斗,对潘某、刘某春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宁乡县城郊乡恒楚尚宫KTV工作人员向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社区民警喻某阳电话报警,称恒楚尚宫KTV内有人打架。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喻某阳赶到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对打架双方进行劝解、制止,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和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遂离开了现场。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恒楚尚宫KTV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312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害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钟某华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刘某尧、聂某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钟某华等陈述;证人卢某林、曾某利、银某、喻某阳、龙某、袁某文、黄某民、段某、谢某华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刘某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尧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被告人聂某辩称其系自卫,没有犯罪前科,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聂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以及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宁乡县玉潭镇恒楚酒店3楼恒楚尚宫包厢消费,当晚,刘某伶、钟某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也在该包厢消费。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与钟某华在该KTV过道内相遇,因钟某华辱骂被告人刘某尧,被告人刘某尧当场将钟某华踢倒在地,钟某华站起来后跑回810包厢,而被告人刘某尧、聂某追到810包厢,与该包厢内的刘某伶、潘某、刘某春等人发生冲突,并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在该KTV过道内发生打斗。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得知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与他人发生打斗后,从所在的包厢出来并参与打斗,对潘某、刘某春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宁乡县城郊乡恒楚尚宫KTV工作人员向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社区民警喻某阳电话报警,称恒楚尚宫KTV内有人打架。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喻某阳赶到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对打架双方进行劝解、制止,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和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遂离开了现场。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宁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恒楚尚宫KTV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312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聂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尧、聂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春、潘某、钟某华、刘某伶、被害单位宁乡恒楚尚宫娱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上述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钟某华的陈述,共同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上钟某华、潘某、刘某伶、刘某春、胡某群、周某军、周某军、胡某等人在恒楚尚宫KTV810包厢唱歌,后钟某华与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因琐事发生冲突,钟某华被踹倒在地,被该年轻男子及同伙追打,潘某、刘某春、胡某群与对方多人发生打斗。钟某华、潘某、刘某伶、钟某华均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卢某林、银某、曾某利、段某、段某文、阳某、谢某华、杨某祥、文某、刘某、黄某华、龙某、郑某、袁某文、李某、黄某民、周某军、谭某光、胡某群、胡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上,刘某尧、聂某、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恒楚尚宫包厢消费,当晚,刘某伶、钟某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也在该包厢消费。当晚21时许,刘某尧、聂某与钟某华在该KTV过道内相遇,因钟某华辱骂刘某尧,刘某尧当场将钟某华踢倒在地,钟某华站起来后跑回810包厢,而刘某尧、聂某追到810包厢,与该包厢内的刘某伶、潘某、刘某春等人发生冲突,并与潘某、刘某春、胡某群等人在该KTV过道内发生打斗。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在得知被告人刘某尧、聂某与他人发生打斗后,从所在的包厢出来并参与打斗,对潘某、刘某春等人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恒楚尚宫KTV工作人员向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社区民警喻某阳电话报警,称恒楚尚宫KTV内有人打架。接到报警电话后,民警喻某阳赶到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对打架双方进行劝解、制止,刘某尧、聂某和卢某林、曾某利、银某等人遂离开了现场的事实经过;(3)证人喻某阳的自述材料,其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东沩社区民警,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20时50分其接到恒楚阳光酒店三楼娱乐会所段勇的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到该会所,在现场看到银某、“林伢子”、“南伢子”等7、8个社会青年与花明楼镇政府工作人员钟某华、刘某春、潘某混打在一起,其出示了警官证,劝阻了双方的打斗,同时打所里电话要值班民警支援。在该歌厅KTV收银台其对刘某春继续进行劝解时,侧边过来一个男子(后得知是刘某伶)询问刘某春,刘某春与其均答复称是梅家田派出所的民警,在左手拿着警官证与刘某春大声讲话时,其头部右侧突然被刘某伶用一支啤酒瓶打中,其昏倒在收银台前的地上的事情发生经过;(4)证人黄某杰、张某天、刘某的自述材料,上述证人均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干警,证明2014年11月24日晚20时50分许,接到110指令称辖区内的恒楚尚宫娱乐会所有人打架,梅家田派出所的干警刘希、张力天、黄俊杰、喻招、杨杜维立即赶到恒楚尚宫娱乐会所出警,在现场看到梅家田派出所东沩社区社区民警喻某阳头部出了很多血,喻某阳称刚有两伙人打架,在其劝架并并出示了警官证时,被一方的人用啤酒瓶砸伤了头部。并证明了后续处警工作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照片在卷;(7)损坏清单、恒楚尚宫娱乐会所消费账单、被损物品照片在卷;(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检人刘某春、潘某、刘某伶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恒楚尚宫KTV被损坏财物价值共计3120元;(10)监控视频资料在卷;(11)谅解书、收条在卷;(12)谅解书、收条在卷;(1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在卷;(14)(2010)宁刑初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尧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在卷;(16)被告人刘某尧、聂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内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尧、聂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尧、聂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聂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刘某尧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尧、聂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提出其系自卫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聂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聂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8天,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周惠平人民陪审员  蔡爱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楚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