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义青与刘兆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义青,男,生于1972年9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兆龙,男,生于1984年9月3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冯饮冰,男,生于1988年11月9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生于1987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义青与被告刘兆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青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赵海滨,被告刘兆龙的委托代理人冯饮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青诉称,2014年12月31日18时22分许,刘兆龙驾驶鲁A380**小型普通客车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峰山路与清河街口时,与清河街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长清区交警大队受理并做出道路事故证明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兆龙辩称,一、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亦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4年12月31日18时22分许由北向南行驶通过峰山路与清河街十字路口时并无违法违章行为,系正常驾驶,南北方向的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因为绿灯变为红灯的这一过程首先绿灯变黄灯时闪烁4-5秒钟的时间,然后黄灯闪烁3秒之后变红灯。在绿灯完全变为红灯时,相对方向的信号灯才会变为绿灯。答辩人系按照信号灯正常行驶,即使是在绿灯闪烁时通过十字路口,根据当时答辩人的正常车速,十字路口北侧停车线到南侧停车线到距离大约30m,绿灯闪烁时间加上黄灯时间是完全的在对方信号变为绿灯前能够通过该路口的,退一步讲即便是答辩人黄灯时通过该路口3秒钟的时间也完全可以通过路口,所以在当时通过路口时,系被答辩人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其次根据交警部门的现场测绘图,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碰撞地点位于十字路口正中心位置,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没有靠右侧行驶,如果答辩人靠右侧行驶是不可能在马路的中间位置碰撞的。因为该路口东西方向有人行横道,被答辩人应当在人行横道通过该路口,综上被答辩人通过路口的行走路线即没有遵守靠右侧行驶的规定,也没有在人行横道通过路口。二、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已经为被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前期为原告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18时22分左右,被告刘兆龙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380**小型普通客车沿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清河街由东向西过路口行驶至此的原告张义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即原告张义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证字(2014)第123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对现场路口处监控进行为调取,监控只覆盖电动车倒地后滑移至监控画面左侧中部位置,画面不能覆盖整个路口信号灯转换的情况,监控设备无法准确反映案发时各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情况。二、检验鉴定没有说明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三、当事人刘兆龙供述当行驶到峰山路与清河街路口北大约五六米远时,信号灯绿灯开始闪,就加油门继续向前行驶,刚过停车线发现一辆电动由东向西行驶。四、当事人张义青处于昏迷状态不能提供发生事故时的基本情况。五、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监控设备无法反映案发时各方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对此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义青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脑疝、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029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英、亲属张义明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因该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救援费622元。被告刘兆龙为原告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中,原告张义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义青重型颅脑损伤遗左上肢肌力III级评定为六级伤残,脑脊液鼻漏、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周围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义青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张义青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被鉴定人张义青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张义青需今后治疗费33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张义青查体见神志恍惚、答问不切题、胡乱言语、提示精神异常,建议到有资质的精神疾病鉴定机构作精神状态鉴定。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另查,车辆鲁A3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救援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义青与被告刘兆龙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兆龙主张其驾驶车辆到达长清峰山路与清河街路口时,信号灯显示为绿灯,系正常行驶前行,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方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遵守相关交通法规行驶;因现场监控设备无法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且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根据庭前调取的交警部门被告刘兆龙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张义青、被告刘兆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292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确实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中被告刘兆龙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对此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72.12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张义青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20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原告所居住的地址位于长清城区城镇内,对此原告属于城镇居民身份,按城镇标准80.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000元;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27286.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129.84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籍信息,二护理人员所居住地均属于长清区城镇内,按城镇标准80.0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记载住院期间护理费3152元,原告的主张属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故本院认定护理费9977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交通费单据,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本院认定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原告共计住院44天,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33000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10、原告主张的救援费622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救援费并提供单据,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38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兆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张义青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义青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医疗费72175.2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误工费9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残疾赔偿金130371.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护理费59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交通费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营养费1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今后治疗费19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一、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救援费37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二、由被告刘兆龙赔偿原告张义青鉴定费2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5元,由原告张义青负担3630元,由被告刘兆龙负担544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传华审判员 张道泉审判员 张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庆霞 更多数据: